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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地区政策法规

  

关于201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201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106号)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批准,决定从2011年1月1日起,为2010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调整增加基本养老金。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时间和范围
    从2011年1月1日起,给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2010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含退职人员)调整增加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标准
    1、2010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80元;再按退休人员本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每满1 年月基本养老金增加2元,缴费年限不满1年的记为1年(缴费年限计算到月)。工残退休人员按上述办法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不足140元的,按140元调整增加。
    2、在1项普调基础上,对在职取得高级职称(含高级政工师和高级技师)并于2000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人员再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120元;对在职取得高级职称(含高级政工师和高级技师)并于2001年1月1日后退休的人员再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100元。
    3、在1项普调基础上,对1953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退休人员再每人每月增加30元。
    4、在1项普调基础上,对原工商业者再每人每月增加30元。
    同时符合上述2、3、4项条件的人员,按就高原则调整,但不得重复享受。
    5、对2010年12月31日前年满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至80周岁以下的退休人员再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20元;对2010年12月31日前年满80周岁以上(含80周岁)的退休人员再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30元。
    6、对艰苦边远地区(桑植县、江华瑶族自治县、城步苗族自治县、麻阳苗族自治县、新晃侗族自治县、通道侗族自治县、吉首市、泸溪县、凤凰县、花垣县、保靖县、古丈县、永顺县、龙山县)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再每人每月增加基本养老金10元。
    7、对基本养老金偏低的企业退休军转干部,继续按照中办发〔2003〕29号规定予以倾斜。即认真落实湘人发〔2008〕119号文件规定的解困标准。
    8、2010年12月31日前已按湘政办发〔2003〕44号文件和湘劳社政字〔2007〕15号文件规定参保的国有农垦企业和农林企事业场所退休人员待遇调整办法和标准同上。
    三、资金来源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由统筹基金支付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增加的基本养老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统筹基金所需增加的资金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市(州)、县(市、区)政府负责筹措,国家和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四、调整办法
    1、此次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增加基本养老金,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根据所属管辖范围和分级管理原则,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出具《201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对表》(附表1),交退休人员所在企业或社区核对无误后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调整(附表1和附表2)。
    2、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亦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基本养老金。
    3、企业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的工作,各地应抓紧在1月25日以前完成。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1月底前将本地区的审批情况汇总上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
    提高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广大退休人员的亲切关怀。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认真组织实施,确保这项工作按时顺利完成。各级政府要切实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地方财政对养老保险基金补助支持力度,确保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决不允许发生新的拖欠。  

  
 

海南省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工伤保险费率机制,发挥工伤保险基金征收的调控作用,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等因素,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适用的工伤保险费率。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一个自然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用额与该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数额的比例。其公式是:工伤保险支缴率=用人单位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额÷用人单位当年工伤保险费缴纳额×100%。

工伤发生率,是指一个自然年度内,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人数占该单位参保人数的比例。其公式是:工伤发生率=用人单位当年发生工伤人数÷用人单位当年参保人数(年平均数)×100%。

第四条 用人单位属于第一类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不实行浮动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职工工资总额的0.5%)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属于第二类或第三类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在行业基准费率(职工工资总额的1%或1.5%)的基础上实行费率浮动,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上浮最高不超过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最低不低于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具体浮动标准如下:

(一)工伤保险支缴率为零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二)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或等于)3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三)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30%,小于(或等于)100%的,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

(四)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小于(或等于)150%,且工伤发生率小于(或等于)2‰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五)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00%,小于(或等于)150%,且工伤发生率大于2‰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六)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5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发生的工伤费用及工伤事故不纳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及工伤发生率的计算范围:

(一)从业人员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从业人员原来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从业人员在原用人单位受到事故伤害,到新的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四)从业人员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上年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一次性因工死亡1人(含)以上的;

(二)拖欠工伤保险费的;

(三)瞒报工资总额或从业人员人数的;

(四)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上年度首次参加工伤保险且缴费不满12个月的,本年度不进行费率浮动,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上年度非首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缴费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缴费月份计算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进行费率浮动。

第九条 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每年调整一次参保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对于已实行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再次进行费率浮动时,仍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进行浮动。

第十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核定与调整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

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每年的2月份,将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和本年度的浮动费率档次进行公示,将书面决定送达用人单位,并将有关情况通报给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年度是指每年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门诊

特殊病种乙类药品支付问题的通知

 

各市、县、洋浦经济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省社会保险事业局:

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海南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和我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的要求,为切实减轻参保人员负担,结合实际,经研究决定,我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门诊特殊病种,使用属于《海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0年版)中的乙类药品,参保人不再自付10%,由统筹基金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