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险发[1999]99号 颁布时间:1999.05.17 各区(县)劳动局, 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动处、人事处, 计划单列企业, 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保障农民合同制职工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要求农民合同制职工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精神, 结合我市实际情况, 经研究制定了《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兑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 保障农民合同制职工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 (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及其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 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合同制职工是指: 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用人单位招用的本市及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合同制职工之月起, 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手续。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为农民合同制职工缴纳养老及失业费。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 , 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 第二章 养老保险 第六条 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合同制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9%, 按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的人数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1999年按6%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 其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个人缴费的比例, 今后随着企业职工缴费比例进行统一调整, 最终达到 8%。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合同制职工,按缴费工资基数的 11% 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八条 农民合同制职工的个人账户存储额, 按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计息办法执行。 第九条 农民合同制职工个人账户存储额, 只有在本人达到养老年龄或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 才能支取。农民合同制职工在合同期内死亡, 其个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 第十条 农民合同制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养老年龄( 男年满60周岁 , 女年满50周岁), 或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 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 其待遇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 个人账户存储额及利息一次性全额支付给本人;第二部分, 按其缴费年限, 缴费每满一年( 按满 12 个月计算 ), 发给一个月相应缴费年份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 第三章失业保险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暂按上一年本单位全部职工(含农民合同制职工) 年平均工资的 1%, 缴纳失业保险费;无法确定上一年工资总额及未实行劳动工资统计 的用人单位, 按全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 1%, 缴纳失业保险费。 我市统一调整失业保险费标准后, 按新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农民合同制职工个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合同制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 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满一年以上, 农民合同制职工可以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十四条 农民合同制职工领取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连续缴费每满一年,按照 120 元的标准发放。连续缴费时间超过12年的, 按12年计算。 第四章经办业务 第十五条 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 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 按目前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费的缴费渠道为农民合制职工办理参保手续。 新成立及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 到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为农民合同制职工申报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为农民合同制职工办理参加养老、失业保险时, 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下列证明和材料: ( 一 ) 社会保险登记证; ( 二 )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副本) 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副本)或机关行政介绍信; ( 三 )上报统计部门的《劳动情况表》(年报 104 表); ( 四 )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使用农民合同制职工的证明; ( 五 )《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或《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 六 )《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合同制职工缴纳的养老、失业保险费,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委托银行收款( 无付款期)”结算方式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扣缴。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合同制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 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 并将下列证明和材料在与农民合同制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前15日内, 报参统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 一 ) 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 二 )《农民合同制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单》( 一式两份); ( 三 )《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或《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 四 )《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 第十九条 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农民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由: 参统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 通过银行划拨给用人单位, 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条 新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的用人单位, 应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办审批及招用的手续, 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不得招用农民工 。 已招用农民合同制职工的用人单位, 在办理审批手续时, 除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外, 还应提供本单位已为农民合同制职工办理了参加养老、失业保险的有效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合同职工不办理审批、录用手续、不为其办理参加养老和失业保险手续的,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使用农民合同制职工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 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 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前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 在本办法执行后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 本办法生效后的工作时间按本办法享受有关待遇, 其在本办法执行前的工作时间, 由用人单位按照《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 (京劳就发[998]137号)及有关规定发给农民合同制职工养老待遇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注:此文中有关养老保险的内容已被《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 )文件所代替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要依据本办法第22条来执行。 即第二十二条 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 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 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即第六条 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合同制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9%。 关于印发《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养发[2001]125号 颁布时间:2001.08.27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劳资处,各中央在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针对《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现制定《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附件二:关于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享受第二部分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计算公式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养老保险 农民工 办法 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附件一: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年第259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具有本市或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简称:农民工),应当依法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埠农民工应当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北京市外来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招用本市农民工应当到劳动力输出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聘备案手续,并填写《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同时,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工之月起,必须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 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已经办理了招用农民工手续,而尚未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的用人单位,应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到为本单位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的手续,并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 新成立及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到企业营业执照注册地或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为城镇职工、农民工申报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副本)或机关行政介绍信; (三)上报统计部门的《劳动情况表》(年报104表); (四)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使用农民工的证明; (五)用人单位使用外埠农民工,要提供《就业证》; (六)《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第五条 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9%,按招用的农民工人数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本人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2001年按7%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个人缴费的比例,今后随着企业职工缴费比例进行统一调整,最终达到8%。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结算方式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扣缴。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则上应按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渠道和缴费方式进行。但对使用农民工较少或使用农民工相对稳定,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不方便的用人单位,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签定协议后,可以选择按季度、半年、一年的方式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按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九条 农民工的个人帐户存储额,按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计息办法执行。 第十条 农民工个人帐户存储额,只有在本人达到养老年龄时,才能支取。农民工在达到国家规定养老年龄前死亡,其个人帐户存储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 第十一条 农民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重新就业的,可以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转其缴费记录。接续时,只接续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养老保险基金;跨统筹区域就业的,可以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其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回农村的,可以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将其个人帐户封存,作为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依据,待在本市重新就业后,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年限可以累计计算。并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缴纳养老保险费凭证办理转移、接续、清算、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等手续。 第十二条 农民工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养老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方能领取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暂按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处理,其待遇由两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个人帐户存储额及利息一次性全额支付给本人。第二部分:按其累计缴费年限,累计缴费满12个月(第1个缴费年度),发给1个月相应缴费年度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平均数,以后累计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满12个月计),以此为基数,增发0.1个月相应缴费年度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平均数,并计算到月,保留一位小数(计算公式见附件二)。 第十三条 本市籍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可以按本办法第十一条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封存个人帐户,待重新在本市就业后,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已参加本市农村养老保险的,也可将其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存储额和按规定核算的待遇转移到其农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没有参加本市农村养老保险的,可在其户口所在地农村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参加农村养老保险,新建个人帐户,同时将其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存储额和按规定核算的待遇转移到其新建个人帐户中,并按本市农村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不为其办理审批、录用手续,不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中有关养老保险的内容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在国家有关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政策出台后,本办法将作相应的调整。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附件二:关于农民工参加养老保险享受第二部分基本养老金待遇的计算公式 累计缴费是整年度(满12个月)的待遇计算公式为: ∑an ×(1÷x )×∑bx 其中:a1 = 1,a2 = 1.1,a3=1.2……an = 1+(n-1)×0.1 ∑an = n×(a1 + an )÷2 最后一年累计缴费出现不满一年情况的,这部分待遇计算公式为: 缴费相应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的平均数÷12×缴费月数 n为其累计缴费年限(满12个月);an为第 n年的待遇计算系数;∑an为第一年至第n年的累计待遇计算系数之和; x为相应缴费年度之和;bx为今后第x年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bx为从缴费第一年至今后第x年相对应的全市职工最低工资之和。 仲裁处理的时间范围为1996年6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待遇。原因是2011年7月1日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共社会保险法。 关于调整北京市养老保险缴费比例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 京社保发[2002]75号 颁布时间:2002.12.17 各区、县社保经办机构,各局、总公司劳动处,各原行业统筹单位及相关单位: 根据《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政府1 998年第2号令)及《关于北京市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比例调整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2002]176号)规定,自 一、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由本单位全部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9%调整为20%;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由7%调整为8%(缴费基数1-3月暂不调整)。 二、原行业统筹单位的企业缴费比例和个人缴费比例参照止述比例调整。 三、按照京劳险发[1999]8号文件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个人缴费比例调整到8%,这类人员缴费比例总和为22%。 四、为配合此次调整工作,全市养老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中的缴费比例参数须做相应调整,请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代办机构计算机人员在缴费比例调整模块中录入如下数值: 因此根据上述条款整理下表:
年度 职工最低工资元/月 月份 月数 补偿测算 2011 1160 1-6 6 1392 2010 960 7-12 6 1152 800 1-6 6 960 2009 800 1-12 12 1920 2008 800 7-12 6 960 730 1-6 6 876 2007 730 7-12 6 876 640 1-6 6 768 2006 640 7-12 6 768 580 1-6 6 696 2005 580 7-12 6 696 545 1-6 6 654 2004 545 7-12 6 654 495 4-6 3 297 465 1-3 3 279 2003 465 1-12 12 1116 2002 465 7-12 6 530.1 435 1-6 6 495.9 2001 435 7-12 6 495.9 412 1-6 6 469.68 2000 412 7-12 6 469.68 400 1-6 6 456 1999 400 9-12 4 304 320 6-8 2 121.6 合计 144 17406.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