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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案聊法】现金支付社保费用的谁是谁非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某通信公司
 
 
【基本案情】
 
    孙某原系某通信公司职工,双方于 2008年1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11日至2009331日,约定孙某月基本工资为743元。通信公司未给孙某缴纳社会保险,但每月以现金形式支付孙某社会保险费。自20085月孙某在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于200927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孙某于2009427日向北京市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稽核部门投诉通信公司,要求为其补缴20069月至20084月社会保险。在庭审中,通信公司提供《工资表》证明每月已发放孙某社会保险费,且《工资表》中均有孙某领取工资的签字,体现通信公司20081月至3月每月支付孙某社会保险费465元、20084月支付孙某社会保险费452元、20085月至6月每月支付孙某社会保险费496元、20087月至20091月每月支付孙某社会保险费620,孙某应将发放其的社会保险费返还给公司。社会保险稽核部门于2009615日向孙某送达了告知书,内容为“经核实,你单位工资单中20081月以后体现了你的工资,20081月至20084月单位同意给你补缴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20085月的医疗保险单位也同意补缴”。同时,社会保险稽核部门于2009626日向通信公司送达了告知书,内容为“孙某在你单位工作,事实劳动关系存在,20081月至20085月你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请你单位以书面形式告知孙某将工资条中的社会保险费退回,并将20081月至20085月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部分交到单位,你双方协商后,请将协商结果告知我部。” 
 
 
    经查明,孙某自2008年5月至20093月期间自行在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缴纳社会保险,20085月缴纳社会保险费292.39元、20086月至200812月期间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455.15元、20091月缴纳社会保险费444.51元。
 
 
 
【仲裁裁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和第七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通信公司未为孙某缴纳社会保险,未履行法定义务。通信公司主张每月以现金形式支付孙某社会保险费,并提供《工资表》予以证明。经核实,该《工资表》有孙某领取工资的签字,故本委对《工资表》真实性予以采信。虽然通信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了孙某社会保险费,但不符合法律规定。孙某针对通信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向社会保险稽核部门投诉,稽核部门已向双方送达了告知书,告知某通信公司应为孙某缴纳2008年1月至5月社会保险费,并将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纳部分和单位应缴纳部分告知了通信公司。因此,孙某应将其以现金形式领取的20081月至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2050.61元返还通信公司。关于某通信公司要求孙某返还2008年6月至2009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某通信公司未为孙某缴纳上述期间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鉴于孙某已在北京市人才服务中心自行缴纳上述期间社会保险,不能再补缴社会保险。某通信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孙某的社会保险费应作为对其的社会保险补偿,故某通信公司要求孙某返还20086月至2009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据于以上认定,仲裁部门裁决:孙某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返还通信公司20081月至2008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共计2050.61元;
 
   
    仲裁部门进行裁决后,孙某对裁决结果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孙某、通信公司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通信公司未依法给孙某缴纳社会保险,孙某已针对此事向社会保险稽核部门投诉,该部门已向双方送达了告知书,告知通信公司应为孙某补缴2008年1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通信公司提供了孙某的工资条证明以现金形式支付了孙某社会保险费,通信公司应该按照相关规定给孙某补缴20081月至5月的社会保险,但孙某亦应将此期间通信公司向其发放的社会保险补助费返还公司。
 
    据于以上认定,人民法院判决: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通信公司2008年1月至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56.61元。
 
 
 
【评析】
 
    无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或是国务院、北京市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均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则上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即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且不应以现金形式发放本人。这样规定,即有利于劳动者到达退休年龄后“老有所养”,也是用人单位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本案中,通信公司已将社会保险费用已现金形式发放孙某本人,孙某即向社会保险稽核部门举报要求通信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亦是通过正规法律途径处理本身社会保险事宜,并无不妥。但通信公司在孙某工作期间已随工资发放孙某社会保险补助费的部分,即应返还公司。
 
 
    我们可以理解,如果孙某向社会保险稽核部门投诉,要求通信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后,不将现金发放的社会保险补助部分返还公司,则意味着通信公司将既为孙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又发放了社会保险补助费,这样通信公司从实际意义上就为孙某承担了两份社会保险的费用,亦不符合我国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精神。
 
 
    因此社会保险稽核部门责令通信公司为孙某补缴社会保险,又同时裁判孙某返还通信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的社会保险补助费,才是公平、公正的处理劳动纠纷,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